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9-11-08 09:55 来源: 浏览量: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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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政议政

  第三章 经济保护

  第四章 文化教育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对求助妇女提供热线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等维权服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保护妇女权益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为本辖区的妇女儿童之家提供场地支撑。

  各级财政应当将妇女儿童之家的建设和活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监测、评估妇女发展状况的性别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分性别数据库,为相关决策提供客观、全面、准确的依据。

  第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慈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参政议政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乡镇(街道)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成员。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任正职领导。

  女性比较集中的单位领导成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度提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居委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社区、村妇女组织意见。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时,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三章   经济保护

  第十一条 对在员工招聘和录用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问题的单位,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纠正歧视女性的制度和行为;必要时,妇女联合会可以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等相关组织参与约谈,并下达整改意见书。

  存在歧视女性问题拒不改正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估体系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延续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鼓励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提供零至三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生育妇女在哺育婴幼儿一年之内,可以申请育婴假。育婴留职停薪应事先向用工单位书面提出,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育婴假夫妻双方只可一方享受。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共同育儿假(不少于五天)和育婴假。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社保和公积金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生育妇女育婴留职期间,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另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产后婴幼儿寄托于家庭幼托所的,可以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报销幼托费。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产后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产后42天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产后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步复原工作量。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在新建居住区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方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人口较多的居民生活区,建立和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已建成和老旧城区改造居住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2022年底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完成。

  支持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在政府指导下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并鼓励社会参与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建设。

  公共场所的母乳哺育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报备有关图纸,因实际需要,移建、改建母乳哺育设施的,母乳哺育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发现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必须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结婚、离婚或者丧偶,侵害女性成员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市、县级市(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生理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性别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章   人身保护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民政、教育、卫生计生、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等部门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

  有关部门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后,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家暴警情处理规范。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对家庭暴力警情,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单独的纠纷类别进行记载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遭受严重家庭暴力无法报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各级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调处家庭暴力纠纷,依法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将反家暴内容纳入婚前教育和婚姻家庭辅导,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庇护。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受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受害妇女,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妇女家暴庇护所。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救助和帮扶。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相应规范标准,保障妇女的基本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大型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合理配备女性厕位。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

  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对年满35周岁的女职工应当增加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三十三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能够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理户口分户、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有权持规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公交、地铁等公共场所加强对女性的保护,预防和制止对女性的侵害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违法占用公共场所母乳哺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市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约谈用人单位负责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约谈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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